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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5岁。

被告董某某,女,31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中、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凤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说和,又是闪婚,所以导致了婚后总是摩擦不断。尤其是在当年9月,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做主把一个已成型的男婴引产掉,导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从此离家出走。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4万元彩礼。

被告董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很短,但婚后感情很好,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母亲老是指桑骂槐不容我。如果离婚,彩礼4万元我不退,生产队分在我名下的征地款我要得到。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年5月11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由于婆媳关系不和,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之间时有争吵。2009年9月,被告发现自己怀孕,考虑到之前有胃病曾大量服药对胎儿有影响,便去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原被告双方由此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2009年4月,原告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经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x元,并为被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三金”)以及衣服等。婚后原被告双方无财产。

再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我县X镇建设,征用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五里村X组土地170多亩,县X村X组一半征地补偿款350万元,但该款仍在村X组没有分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结婚证、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又因怀孕引产及婆媳矛盾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庭审过程中,就双方婚姻问题,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对此,本院同意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中,被告辩称应得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配给被告的土地补偿款,经查该征地补偿款还在村X组尚未分配,属集体所有,对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已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经济条件,可适当返还,宜按50%返还。而见面礼、“三金”(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属于原告为结婚而给予被告的赠与行为,可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被告董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x元(即x元彩礼的50%),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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