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在其村养殖生猪,因资金周转经常向其借款,2010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其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欠款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拾贰万伍仟0佰0拾0元0角分x欠款人:李某乙4月2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欠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x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