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晚,陈某伙同他人将栗某某停放在浚县X镇X路边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豫x)盗走。后在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该车价值5500元。案发后,面包车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栗某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盗窃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晚,陈某伙同他人将其朋友栗某某停放在浚县X镇X路边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豫x)盗走,后藏匿于滑县。2010年8月19日晚,陈某骗栗某某说其通过朋友已找到栗某某的车,当晚陈某和栗某某、王好瑞便开车到滑县去开栗某某的车,当三人用车拉着栗某某的面包车行至滑县X镇X街时,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盘查,陈某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5500元。案发后,面包车已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栗某某的陈某,证人王××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的盗窃行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因其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