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国,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住所地:渑池县黄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国为与被告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国及其代理人贾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工龄37年,因患病经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劳动部(1994)X号文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解除劳动合同人单位应按照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我工龄37年,应支付我补偿金37个月平均工资1376元,计x元,同时还应支付不低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计8257元;劳动部发1994年(532)号文件第六条(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应按照相当于劳动者工资的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计x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绝症增加医疗补助金、侵权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讼程序错误,原告起诉我厂名称不正确,本案应经劳动仲裁程序;其次原告与我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解除,我厂已为其照顾办理了退休手续,其每月领取退休工资597.04元,其现享受退休待遇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原告诉求根本不符合劳动部办公厅《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前提条件。如果原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那我厂就应该取消其退休待遇,且李某国必须将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等退回,其不能享受双重待遇。我厂已对其走了仁至义尽的照顾,其诉讼请求与其已享受的劳动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相矛盾,依法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铝矾土煅烧厂情况说明;2.李某国户籍、退休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3.劳动部(1994)X号文件摘录;4.劳动部(1995)X号文件摘录;5.渑池县2007年度统计公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原告的退休手续审批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国1970年8月参加工作到被告河南省渑池县铝矾土煅烧厂工作,1980年因车祸受伤,1982年原告因病经被告同意回家休息。1995年—2006年11月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工资138.3元。2001年1月被告河南省渑池县铝矾土煅烧厂为原告李某国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2007年9月,被告以原告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为由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报经渑池县劳动局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发放退休工资597.04元。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绝症增加医疗补助金、侵权赔偿金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原告李某国自1980年在被告河南省渑池铝矾土煅烧厂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后回家病休,2001年1月被告河南省渑池县铝矾土煅烧厂为原告李某国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2007年10月经渑池县劳动局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期间,被告一直按照有关规定给原告发放工资,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由诉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绝症增加医疗补助金、侵权赔偿金等共计x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国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