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解放牌轿车,在遂平县凤鸣谷管委会栗园村万郎庄潘全会家前面的东西路上倒车时,将潘全会邻居李某丽之女邢家奇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李某甲以自己没有驾驶证,害怕被公安机关追究责任为由,让被告人王某某予以顶罪,王某某同意后便到交警部门做了虚假陈述,并得李某甲好处费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邢XX、潘XX、潘XX、李X、杨XX、王XX、金X、米X、彭X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收条,协议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李某甲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做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辩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有赔偿协议,但其目的是为包庇李某甲,赔偿款并非其支付而是由李某甲支付,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辩李某甲系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贾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