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同李某壮(X年X月X日出生)一起窜到遂平县X乡X村民杨梅英家,趁杨家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走杨家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1900元及手机电池、耳机、手链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梅英的陈述,证人李XX、赵XX、赵X、郜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所盗手机电池、耳机、手链照片、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