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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吵架、打架如家常便饭,原告被打的多次跑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就是不去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现金2000元。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结婚至今一年有余,且怀孕两次,由此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二、原告诉状所说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及现金2000元已不存在。2009年8月在摩托车经销商张俊辉处购买“隆鑫牌”125摩托车一辆,价格5500元,当时未付现金,同年10月偿还1500元,后摩托车撞毁,折价1000元卖给张俊辉冲抵摩托车欠款,现欠张俊辉3000元,有欠条为证。现金2000元已在日常生活中消费完毕;三、从订婚到结婚期间,被告送给原告彩礼现金共计x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也未生过气,且原告已怀孕4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2009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现已怀孕。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条机柜一套、单人沙发两个、三人沙发一个、吃饭桌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张、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合条机柜一套、被子十一条、毛毯一条,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欠条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淮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胡某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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