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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程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灿,河南明辩(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某在芝麻洼乡经营一家货运信息部,二原告在芝麻洼乡收西瓜。2010年8月初,二原告与湖南省永州宁远县欧满秀口头约定代为收购西瓜的合同,欧满秀为原告先期汇来x元货款,在二原告收购一车西瓜后,被告程某找到二原告说他的信息部有车辆,要求原告的西瓜在其信息部运送。2010年8月21日原告收购的20吨西瓜(价值x元)装到被告程某联系的车牌号皖x货车上,原告与货车司机不认识,待西瓜运走后,在规定的地点湖南一方一直没有收到西瓜,二原告与被告到公安机关一查,运瓜的司机王树仁及车辆号牌都是假的,程某也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原告不但损失了被骗走的一车瓜,而且耽误了给湖南欧满秀的四车西瓜运输合同,为此二原告损失惨重,被告程某开办货运信息部有义务审查其找的货车的信息真伪,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审查找到货车的真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在芝麻洼乡X街开办一货运信息部,二原告系收购西瓜的个体户,经原、被告双方联系,2010年8月21日,被告程某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找到一辆车号为皖x号江淮汽车一部,载重20吨,驾驶员姓名王树仁,车方单位为安徽省蚌埠市X镇县X镇。原告刘某甲及驾驶员王树仁在被告程某提供的货运协议书上各自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协议书上约定了所拉货物为西瓜,不超过20吨,卸货地点为湖南永州宁远,运费金额为8000元,发车前付5000元,下欠3000元货到付清,该协议上的内容除了刘某甲和王树仁的名字系本人所签,其余均为程某所为。

又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所装西瓜实际重量为x斤,收购时最高价为每斤4角2分,最低价为每斤3角5分,运输费用实际支出4800元,按照当前收购西瓜交易习惯,该车西瓜的收购记帐凭证均已被车号为皖x的汽车司机带走。2010年8月24日,被告程某到太康县公安局报案,称安徽省蚌埠市X镇县X镇的王树仁拉走刘某甲收购的价值x元的西瓜。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证人证言、货运协议书、报案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之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货运协议书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对此无异议,该协议书虽无被告程某的签名,但该协议系格式合同,该协议上除刘某甲、王树仁本人的签名和打印的格式合同内容外,均是被告程某书写,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程某有义务审查货运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的真实性,由于程某的疏忽大意,造成原告西瓜及运费的损失,被告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对皖x号货车所拉走的西瓜价格有争议,按照原、被告的收购价格及被告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二原告收购的西瓜价格,装车费及运费价值为x元,原告其他所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1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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