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18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刘某乙、刘某甲、方喜盈(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蔡县X乡X村酒后拦截雷××驾驶的蒙x货车。在雷××继续开车向前行驶时,被告人景某某和刘某乙、刘某甲等人追上雷××驾驶的货车并用砖头砸向该车的车窗玻璃和车门玻璃等处,同时用路边的杨树苗将车内的被害人冯××的脸和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伤情为轻微伤。经物价评估,该被损毁物品价值117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雷××、闫××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景某某辩称,因为开车的人责怪了他们,他们才砸车、打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伙同刘某乙、刘某甲、方喜盈(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窜至上蔡县X乡X村吴潢路,拦截雷××驾驶的车牌号为蒙x豪沃牌货车,对司机进行辱骂并用砖头砸向该货车。雷××驾驶该车继续向前行驶,被告人景某某和刘某乙、刘某甲等人骑着电动自行车追上该货车,强行让该车停下并用砖头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遮阳罩、左车门玻璃、右车门玻璃、外视镜等处砸毁。同时,被告人景某某等人用路边的杨树苗将车内的被害人冯××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受外力作用致前右颞部有4.5×5cm肿胀压痛区,右眼周围有3×4.5cm青紫淤血区,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前挡风玻璃、遮阳罩、两侧车门玻璃、外视镜等处被损毁,价值117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1日晚上8时许,他和景某洋、方喜盈、刘某乙、刘某甲在上蔡县X乡X村“香湘”菜馆喝了4瓶白酒,当晚11点多结束。他们从餐馆出来的时候,都喝晕了,方喜盈在路边骂人,还用砖头砸车,那辆车没有停下直接向南走了。刘某甲骑着电动车从北边过来,刘某乙对刘某甲说:“你骑着车带着我们到前面去。”刘某甲就骑着电动车带着他和刘某乙向南边去,拦住那辆被方喜盈砸的车。那辆车停下后,他们三人从路边拿起砖头就往那辆车的玻璃上砸,他砸的是副驾驶前面的玻璃,刘某甲砸的是驾驶室前面的玻璃,刘某乙砸车门上的玻璃。然后刘某乙让车上的人下来,车上的人不下来,刘某乙就从路边弄了一根杨树苗,打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那个人。砸车、打人之后,他们就骑着电动车走了。
2、同案人方喜盈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1日晚上,他和景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在上蔡县X乡X村一个餐馆喝了4瓶白酒,半夜才结束。他从餐馆出来后,站在吴潢路X路上开着车的司机,还用砖头往车上砸了一下。后来景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骑着电动车向南去了,好像去砸车。他拿着砖头准备去南边砸车,由于喝多了酒,没有跑过去。后来景某某等三人骑着电动车回来,他也跟着走了。
3、被告人景某洋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1日晚上8点多,他和景某某、方喜盈、刘某乙、刘某甲在上蔡县X乡X村“香湘”菜馆喝了4瓶白酒,当晚11点多结束。他们从餐馆出来后,方喜盈在餐馆南边骂路上开着车的司机,还用砖头往车上砸了一下,车没有停下向前走了。刘某甲骑着电动车去追那辆货车,他在后面跟着。他走到那辆车跟前时,景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骑着电动车正在跑,并且喊着让他快跑。他一直向南走,对面过来一辆警车,民警把他抓住了。
4、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1日晚上11点多,雷××驾驶着车牌号为蒙x货车,行驶至上蔡县X街X路时,有4个人拦车,还用东西往车上砸,当时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车上还有一个司机闫××在后面卧铺上睡觉。雷××没有停车,直接开着向南走了。他们向前行驶约300米,3个人骑着一辆踏板车追了上来停在车前面,那3个人捡起路边的砖头砸车玻璃,其中一个人把副驾驶前面的玻璃砸烂后,又用砖头把他的右脸砸伤了,随后,那个人又用路边的杨树苗捣伤了他的手。他让闫××报警,那几个人就跑了,其中两个人骑着踏板车往北跑,一个人向南跑。向南跑的那个人被民警抓住了。
5、证人雷××、闫××的证言,所证内容与被害人冯××的陈述基本一致。
6、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日晚上11点多,他和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蔡沟中队民警卫光华、苏兴仁在吴潢路巡逻至蔡沟乡X路段时,有两个40岁左右的男子向他们报案称,在北边有人拦车抢劫。他们赶到现场,发现蔡沟街“香湘”菜馆南200米处停着一辆红色半挂车,该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烂了。在被砸车辆前方150米处,一个男子正在向南走,经报案人指认,该男子就是砸车人之一。他们将那个男子控制后,拨打了“110”电话,蔡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他们将该男子交给派出所民警。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她在上蔡县X乡X街南头经营“香湘”菜馆。2010年4月1日8点至11点多,景某某、景某洋等5人在“香湘”菜馆吃饭,喝了4斤白酒。
8、现场平面示意图、物证提取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受外力作用致前右颞部有4.5×5cm肿胀压痛区,右眼周围有3×4.5cm青紫淤血区,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8、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豪沃牌货车被损毁价值1175元。
19、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景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117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景某某辩称,因被害人责怪了他们,他们才砸车、打人。该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㈢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