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xx。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管xx。
被告管xx。
原告褚xx与被告陈xx、管xx、管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陈xx、管xx、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xx诉称,原告于2002年购买了上海市xxx室(以下简称xxx室)房屋并装修入住。入住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居住的上海市xxx室(以下简称xxx室)客厅东外墙处搭建了阳光房一间,该阳光房影响了原告的xxx室房屋的采光与通风,故要求被告予以拆除。
被告陈xx、管xx、管xx辩称,2001年或2002年间,被告在xxx室的客厅外面搭建了阳光房,该阳光房用于安放空调室外机。2007年时,因安装自来水管,被告将阳光房拆除。2007年9月,被告恢复了阳光房的搭建。被告在恢复搭建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被告搭建的阳光房未影响xxx室的通风和采光,故被告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xxx室房屋与xxx室房屋上下相邻。原告褚xx系xxx室的产权人。x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陈xx、管xx名下。被告陈xx、管xx系夫妻关系。2001年或2002年间,被告在xxx室的客厅东外墙处搭建了阳光房一间。2007年时,因安装自来水管,被告将阳光房拆除。自来水管安装完毕后,被告又恢复了阳光房的搭建。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照片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未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xxx室客厅外墙处搭建阳光房,属违章搭建;该阳光房处于xxx室客厅窗户的正上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xxx室房屋客厅的采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管xx、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xxx室客厅东外墙处的阳光房一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xx、管xx、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