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反诉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原告周X(反诉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原告徐XX(反诉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卞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卞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卞某甲(系卞某乙父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XX,上海市闸北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
原告(反诉被告)肖X、周X、徐XX(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卞某甲、宋XX、卞某乙(下简称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周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原XX、被告卞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舒X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周X、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签署《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租合同》(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租借被告名下(略)X号X室、X室系争房屋,用于开设汽车美容商铺。被告于同年X月X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在原告装修完毕至工商局办理注册分公司手续时。却被告知系争房屋整体及X室、X室均已被其他企业登记为公司所在地,工商局无法为原告办理注册手续。经查询得知,被告在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之前,已经有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在系争房屋内、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车友酒吧登记注册在系争房屋X室内、上海墨哥源贸易有限分公司登记注册在系争房屋X室内。由于被告恶意隐瞒了上述公司登记的事实,致使原告公司无法登记注册,至今无法合法营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三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四个月租金及两个月押金计X元,同时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卞某甲、宋XX、卞某乙辩称,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三原告为了转嫁经营损失才提起诉讼,为此,三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不同意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卞某甲、宋XX、卞某乙诉称,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X天的,按月租金两倍支付违约金,并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逾期日按未支付金额1%支付利息。由于三原告在租赁期间经营状况不佳,故以公司无法登记注册等不成立的理由,无理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企图规避经营风险。三原告在合同未解除前无理拖欠两个月租金,并拿走系争房屋内物品,为此,三被告要求三原告承担违约金X元、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间拖欠的租金X元、支付拖欠的水电费X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两台空调X元,同时要求三原告支付利息X元。
反诉被告肖X、周X、徐XX辩称,1、由于反诉原告违约,故反诉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2、租赁合同已于20XX年X月X日解除,因此,反诉被告不同意支付租金;3、反诉被告无过错,因此反诉被告无需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4、双方已解除合同,因此水电费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5、搬迁时,反诉被告向对方交还一台空调,另一台被偷窃,故反诉被告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卞某乙系被告卞某甲、宋XX夫妇之子,三被告系系争房屋产权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由该号X室(X平方米)、XX室(X平方米)两部分组成。20XX年X月X日,被告以三被告名义与三原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三被告将系争房屋XX室出租给三原告,“建筑面积X平方米(除原香烟店房东自用部分),实际出租面积约X平方米”,合同2-1条约定,三被告租赁系争房屋作为店铺(汽车美容)使用,合同3-1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房屋免租期为20XX年X月X日至同年X月X日,关于租金一节,双方约定月租金为X元,押二付二,先付后用,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金额的1%支付利息,合同9-2条约定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两倍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此外,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第9条载明:乙方应自行办理所需要具备的所有批文(包括营业执照、租赁备案登记等),甲方同意提供乙方合理协助,提供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所有权人到场办理,但甲方对乙方办出租赁备案和工商登记不提供承诺和保证。租赁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即将系争房屋交付三原告,三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至X月X日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开始试营业。20XX年X月X日,原告方注册成立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所在地为上海市X镇X村,法定代表人为肖X。同年X月X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简称工商局)向在系争房屋内经营的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擅自改变经营场所,责令该公司至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XX年X月X日,卞某甲至系争房屋处向三原告催讨租金,双方发生冲突,经110民警调处,三原告搬离了系争房屋,并向卞某甲交还了系争房屋钥匙。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三被告控制。
审理中,因双方对装修数额有异议,三原告主张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20XX年X月X日,本院委托上海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XX年X月X日,评估单位出具《(略)X号房屋装潢现值评估报告书》,确认系争房屋装潢现值X元。
另查明,1、三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后,向三被告共支付X元,其中X元系20XX年X月X日至X月X日四个月的租金,其余X元系租赁合同所约定支付的押金;2、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明确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汽车租赁展览展示服务、会务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旅游信息咨询、汽车配件销售;3、在三原告承租系争房屋之前,已有三公司注册登记于系争房屋内,其中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车友酒吧注册登记的住所为系争房屋XX室,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系争房屋,上海墨哥源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则以系争房屋X室为住所地进行了注册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卞某甲;4、110民警确认20XX年X月X日曾因双方发生冲突而出警,经调处,三原告于当日运走了除一台“清洗机”之外的全部物品,并将系争房屋钥匙交还原告方,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三被告控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水电费、空调补偿内容达成协议,即三原告支付三被告水电费X元、空调折价费X元,原、被告并确认三原告搬离系争房屋时尚未取走的清洗机价值X元。此外,三原告认为,三被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导致三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应当承担原告所有的损失,并认为三被告已于20XX年X月X日将系争房屋返还三被告,且三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三被告的反诉请求。三被告确认已于20XX年X月X日将系争房屋另行出租,故变更反诉请求,主张三原告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租金X元并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X元,同时表示愿意返还三原告上述清洗机或支付折价款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三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确认本诉诉状送达三被告之日为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其次,三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三被告用于经营,故租赁合同虽载明三被告对三原告办出工商登记不提供承诺和保证,但由于三被告在出租系争房屋前,未注销系争房屋内其他企业工商登记,客观上给三原告造成企业注册之障碍,三被告应承但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部分责任,而作为承租人的三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未核实系争房屋内工商登记情况,即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三原告应支付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租金,三被告应支付三原告装潢补偿款并返还押金。再次,考虑三原告20XX年X月X日将系争房屋返还三被告之后,租赁双方并未明确解除合同关系,三被告客观上的确存在系争房屋空置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再行支付三被告一个月租金以作为补偿。三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使用系争房屋期间支付的租金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和三被告要求三原告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之间整个时间段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就水电费、空调补偿达成的协议及三被告愿意返还价值X元清洗机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X、周X、徐XX与卞某甲、宋XX、卞某乙于20XX年X月X日就(略)X号XX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租合同》于20XX年X月X日解除;
二、卞某甲、宋XX、卞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肖X、周X、徐XX押金X元;
三、卞某甲、宋XX、卞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X、周X、徐XX装潢损失X元;
四、卞某甲、宋XX、卞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肖X、周X、徐XX清洗机一台(价值X元);
五、肖X、周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卞某甲、宋XX、卞某乙租金补偿款X元。
六、肖X、周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卞某甲、宋XX、卞某乙空调补偿款X元;
七、肖X、周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卞某甲、宋XX、卞某乙水电费X元;
八、肖X、周X、徐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卞某甲、宋XX、卞某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83.4元由肖X、周X、徐XX承担7975.89元、卞某甲、宋XX、卞某乙承担1407.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49.67元由卞某甲、宋XX、卞某乙承担3033.55元、肖X、周X、徐XX承担516.12元。
评估费6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谷晓燕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