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本市X路。
投资人哈甲,该事务所经理。
被告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A事务所)与被告邱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经原告A事务所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邱某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08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A事务所的投资人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事务所诉称,原告通过营销渠道得知被告要出售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售价为人民币x元。在与被告联系并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与案外人张甲签订了《购房意向金协议书》,收取张甲购房意向金x元。2008年3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帐户将x元汇给被告,言明该款为购房定金。被告收到该款后,以电子邮件确认“定金x元”已收,同时向原告传真了被告身份证以及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之后,被告到上海与原告商谈,却提出以x元的价格出售系争房屋,原告遂将此情况告知张甲,但张甲表示不同意。之后,被告欲将系争房屋售与他人。2008年4月1日,原告致电被告进行责问,然被告表示宁可承担双倍返还的违约责任。之后,张甲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定金、违约金)x元。该案经法院判决,确定原告须赔偿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邱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原为邱某。2008年2、3月间,A事务所获知邱某欲出售系争房屋,遂与邱某联系。
2008年3月12日,A事务所(乙方)与张甲(甲方)签订《购房意向金协议书》,约定甲方拟购买乙方居间介绍的物业(即系争房屋),甲方接受的成交房价为x元。为此,甲方向乙方支付购房意向金x元,如出售方接受协议书内容,并收取甲方的意向金,意向金即转为定金,同时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本次房屋买卖事实成立等内容。当日,A事务所收取张甲购房意向金x元。
2008年3月15日,邱某发电子邮件给哈甲,将其银行帐号告知A事务所,要求电汇款项。当日,哈甲通过银行将x元汇给邱某。2008年3月17日,邱某再次通过电子邮件致函哈甲,称:“哈先生你好,传上房产证与我的身份证。定金x元已收,阁下办好相关的银行与交易手续请通知我,我好安排时间过来办理”。之后,邱某因价格问题未能与张甲签约。2008年4月2日,A事务所向张甲出具字据一张,承诺“如2008年4月30日未能追索到,邱某仍不付定金、违约金,则由A房产哈甲赔偿给张甲人民币定金、违约金共x元整(退一赔一)”。
2008年5月7日,张甲诉至本院,要求A事务所赔偿(定金、违约金)x元。2008年6月3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A房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甲人民币x元”。嗣后,A事务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2008年6月2日,案外人吴甲等通过买卖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2008年6月30日,张甲收到A事务所返还的购房意向金x元,余款仍在执行过程中。
以上事实,由+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购房意向金协议书》、张甲支付购房意向金收据、被告电子邮件、原告汇款证明、原告向张甲出具承诺、(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甲出具收款收据等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居间方,为确保被告与原告介绍的买方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支付定金。之后,张甲与被告间却因价格问题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导致张甲向原告追索赔偿。鉴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定金交付前,被告向原告承诺以x元或《购房意向金协议书》中载明的价格出售系争房屋,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为买卖双方因价格磋商不成而未能订约,对此,该事由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被告应将收受的定金予以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本院另案中判令原告须双倍返还张甲所付购房意向金,依据的是原告向张甲作出的书面承诺,并非基于对被告违约的认定,故该不利后果只能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定金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预交),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案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860元,由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00元,被告邱某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翔
审判员施鲁檬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 毨W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