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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XX保健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保健院,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保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上海市XX保健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6年3月13日,原告因即将分娩入住被告医院。4月2日,被告医院无医师资质的实习医师陈XX单独为原告接生并行会阴缝合手术。术后,原告会阴部一直感染化脓,导致肛瘘,经多次治疗均无法治愈。另外,被告在2006年4月4日为原告注射克林霉素针剂,导致原告臀部肿块,不得不行肿块切除术。经鉴定,原告肛瘘构成十级伤残,双侧臀部软组织肿块不构成伤残。原告认为,陈XX没有医师资格,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其单独为原告接生及手术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行为,故被告应当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予以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在《解放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x.09元。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办理。本案原告坚持认为系被告医院无医师资质的陈XX的非法行医行为导致原告损害而要求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赔偿,但鉴于是否构成非法行医行为应当先行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而非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的认定范畴。故原告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即以被告存在非法行医行为而向本院起诉赔偿,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宋利英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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