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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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谢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化名“X”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谢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被告人谢某接到买家需购买伪造的两枚公司印章的业务后,按照买家要求让设摊刻章的被告人陈某伪造了两枚章名为“上海圣安达酒店有限公司”和“上海悟博宾馆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当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按约在本市X路、真北路附近,将两枚伪造的印章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家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谢某的协助下,在本市三官塘桥附近摊位处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查获陈某祥为他人伪造的多枚公司印章。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由被告人陈某刻制的被告人谢某贩卖给他人的章名为“上海圣安达酒店有限公司”和“上海悟博宾馆有限公司”的两枚公司印章以及被告人陈某为他人伪造的章名为“上海园景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东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怡流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怡流服饰有限公司农商行程桥支行x”、“农商行程桥支行x”的五枚印章均是伪造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赃款照片,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谢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谢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伪造公司印章依法没收;非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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