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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被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李XX、欧XX(均另案处理)三人到平乐县X镇X街,趁无人之机,将覃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力帆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8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覃XX的陈述,同案人李XX、欧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健壮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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