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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方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振锋,港口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方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北省枝江市人,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村李桃山组。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方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锋,被告方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上午,原告与镇干部曾宜宪、吴某某等人对公车新城乱搭建的违章建筑物进行依法拆除,被拆除的建筑物是被告方科向林某租用经营的青岛扎啤城。原告等人完成拆除工作后下午回到公车镇政府大院,被告随后来到政府大院要求赔偿损失(房屋出租人林某不主张赔偿),为此,被告抢走原告摩托车,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和叫原告跪下。原告被打后,于当日到防城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6266.90元,住院期间请一名护工进行护理。2009年9月14日出院时,医院诊断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66.90元、护理费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285元,合计x.90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拘留通知书、3、回执,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因此受到行政拘留的事实;4、医院住院病案、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及住院治疗事实;6、住院病人费用清单、7、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8、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时的身体状况;9、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让原告跪在地上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双方在争吵时被告只打了原告一巴掌,致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一人所为,责任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没有那么长的时间,所用的药品也没有那么多,医院开具的费用清单有虚假成份,请求法院据实判决。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8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虚假的,不能证据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这些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采纳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2日上午,原告杜某某(公车镇村建所所长)会同公车镇干部曾宜宪等人对位于公车新城乱搭建的违章建筑依法拆除,被告方科租用林某建筑物经营的青岛扎啤城于当日被拆除。当天下午16时许,方科与其妻陈晓玲及另外三人(男性)以拆除其在经营的违章建筑物没有提前通知其本人为由,到公车镇政府要找杜某某。当方科等人在政府大院找到杜某某时,方科要求杜某某赔偿其被拆房屋的损失,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方科出手将杜某某打倒在地,接着与方科同来的三名男性一起对杜某某进行长约6分钟的殴打。杜某某被殴打当天19时许被送入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43天治疗后,于同年9月14日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挫伤,住院期间杜某某共花去医疗费6266.90元。雇请护工一名。

另查明,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对被告方科殴打他人行为,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港口区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方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方科对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一次,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是因执行职务而受到被告方科等人故意不法侵害遭受人身损害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方科等人漠视国法,共同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致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方科等共同侵权人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由方科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未将其他共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依然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因任何内部约定而受对抗或者变更,共同侵权行为的各个行为人或者其整体对受害人的损害都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侵权人有权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故被告提出致原告受伤不是其个人所为,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有: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均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本院将依据实际发生费用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定。1、医疗费。该项费用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杜某某受伤后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6266.90元,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2、护理费。该费用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杜某某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虽未记载请有护工的护理情况,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明,但杜某某住院期间需要护工护理是客观常理。其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一人,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应为:(x元/年÷365天)×43天=23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确定。《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确定该项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杜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3天×40元/天=1720元。4、营养费。该费用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此项费用医疗机构未出具任何意见,但伤病员住院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是必要的,酌定由赔偿义务人赔偿1200元给原告杜某某。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杜某某是在执行职务中受到被告方科等人的殴打造成身体损害的,虽然没有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但方科等人实施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确实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从其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原告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时间没有43天,所用医药费也没有那么多,费用清单有虚假成分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科赔偿给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的经济损失合计x.90元,被告方科履行前述赔偿义务后,可向其他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83元,由被告方科负担17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59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旭芳

审判员王海峰

审判员李果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学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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