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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四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苏某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府谷支公司、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原告张某丁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曲县X乡X村人,住(略)。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张某丁祖父。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原告张某丁祖母。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府谷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石某某、张某丁、李某丙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苏某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府谷支公司、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机动车驾驶人张哲驾驶陕x/1532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301线+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等候排队停放的机动车驾驶人赵某某驾驶蒙x/C952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机动车驾驶人张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停尸费7000元、送尸费1000元、拉尸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原告张某丁的赔偿年限。

2、府谷县殡仪馆证明1份,用以证明死者张哲停尸25天,共计7000元、送尸1000元、拉尸费500元、洗、整容、衣服共计6100元,鸡一只200元的事实。

3、石某某在保德县德馨医院诊断建议书1份、医疗费票据18支,用以证明原告石某某因此次事故而导致旧病复发,住院花费4733元的事实。

4、交通费条据20支,用以证明原告方在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800元的事实。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及永安保险公司的保单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被告与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6、保德县德馨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医疗费条据2支、照片4张,用以证明赵某某因此次事故殴打原告张某甲而产生医疗费用4987.8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我主体不适格,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损侵权案件,本案中死者与第四被告直接存在侵权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系,我公司仅与苏某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四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苏某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现原告方请求赔偿的太多,应按照法律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赵某某辩称,经交警队鉴定,我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明其驾驶的蒙x/C952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强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停尸费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的赔偿标准计算,不能按原告所在的省份赔偿标准计算。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府谷支公司自愿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石某某、张某丁、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于2010年9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苏某戊自愿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除已支付的x元,下剩x元于2010年9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赵某某自愿于2010年9月29日前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

四、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四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某燕

审判员杨莉莉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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