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西安市西郊环城西路X村X号。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7月31日进行了宣判,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3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榆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09)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冬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到情较好,生育一子一女,近年来夫妻两人离家外出经商,日子过的越来越好,但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不安本份的人,把他们挣来的钱全部捡到自己手里还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从此生意不景气。特别是2000年原、被告到西安做生意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及子女寄钱,已尽自己的抚养义务,并设法挽回局面,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加之孩子们都已长大成人,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11月24日在古城乡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古城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及育龄妇女档案卡各一份。证明袁某某与王某某家庭子女的情况。
3、古城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袁某某全家人的基本情况。
5、韩凤鸣的证明一份。证明袁某某在2002年冬天给王某某汇孩子生活费2000元的事实。
6、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三件。证明袁某某在2004年8月份给子女汇过生活费3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袁某某要和我离婚就的给我分割内蒙准格尔旗32公里处的建材门市,水泥批发门市和古城乔家沟养殖场三处的共同财产。给付2003年至今两个子女的教育费,生活费20万元。给付我今后的生活困难补偿费20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袁某、袁某娜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袁某某有第三者插足造成的和被告在2003年以后不管被告母子的生活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笔录,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数量。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2002年我还是在家过的年,2003年正月原告才把我和两个孩子送到车站去西安念书,并不是离家出走,孩子现在还在西安上学。对4、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原告汇的3400元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袁某、袁某娜证明两份有异议,他认为给过孩子4500元钱。
对本院依法登记的夫妻共同财产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古城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证明及育龄妇女档案卡各一份、系专门机关出具的,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古城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韩凤鸣的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一份三件,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否认,应当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部分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子女提供,应予确认;
对本院依法登记的夫妻共同财产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3月11日未婚生育一子取名袁某,1988年1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娜,后夫妻双方一直在外做生意,2000年全家人去了西安,因生意不景气于2002年冬天回到了老家(略)。2003年正月原告将被告和两个孩子送到车站去西安上学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在生活作风上不够检点,从2003年正月至今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去西安上学,原告只给母子三人汇去生活费5400元,另查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煤气灶一套,被、褥四套,燕舞牌双卡收录机一台,土木结构平房两间,果树约90棵。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原、被告两地分居时间较长,但是夫妻双方分居原因是于由被告王某某是为孩子在西安上学而陪读,并不是因夫妻感情问题而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改正自己的错误,多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关系还能继续维持,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有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继承
审判员李建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