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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行初字第29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行政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镇,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某因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吴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鹏飞

审判员徐学庆

审判员刘雪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菁菁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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