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胖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在长葛市众品公司盗窃熟食车间的鸡肉制品60公斤,经鉴定,价值792元。
2、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在长葛市众品公司盗窃熟食车间的鸡肉制品60公斤,猪肉制品40公斤,经鉴定,价值1572元。
3、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长葛市众品公司盗窃熟食车间的鸡肉制品240公斤,经鉴定,价值3168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浩于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丙于2009年11月12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浩经我院退赃5500元、被告人李某丙经长葛市公安局退赃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庭审期间无异议,证人刘XX、杨XX、郭XX、刘XX、赵X、吕XX的证言相印证,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山东六和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收到条、众品公司收款收据、长葛市公安局长兴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浩、李某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二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涛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