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从2007年7月30日起,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共计欠款618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180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四清玻璃伍仟陆佰元(5600元);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未注明年月日)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四清玻璃伍佰捌拾元。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款6180元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核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7年7月30日起,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共计欠原告款618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18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货款6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