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72年11月10日。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60年10月28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与被告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结婚多年来感情一直很好,虽然生活中也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此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95年2月3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付某荣。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段某某与前夫所生男孩付某男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
原、被告婚后多年来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中操持家务,双方缺乏沟通,开始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后虽然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引起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尚能维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赵琼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