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菲斯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35107阿伦多夫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沃尔特•博恩舒尔,高级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于尔根•施林,技术管理和标准化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德国菲斯曼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菲斯曼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菲斯曼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菲斯曼”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局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第(略)号“曼菲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近似,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菲斯曼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菲斯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菲斯曼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菲斯曼”,引证商标为“曼菲斯”,二者均由三个相同的中文文字构成,仅排列顺序不同,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如共存于锅炉的清洁与修理等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菲斯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获得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第X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菲斯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排序和外观视觉效果不同,从而整体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没有任何某联,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三、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经享有很高知名度,和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菲斯曼”商标(见下图),该商标申请人为菲斯曼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6日,指定使用在第37类锅炉的安装、维护和修理,太阳能加热装置的安装、维护和修理,加热装置的安装、维护和修理,锅炉的清洁与修理,炉子的维护与修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曼菲斯”商标(见下图),该商标申请人为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5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使用在第37类的建某施工监督、建某、室内装潢、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家具保养、清洗衣服、消毒、商品房建某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7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菲斯曼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菲斯曼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商号的中文译音,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某起唯一对应联系。菲斯曼公司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三个相同的中文文字构成,仅排列顺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给相关公众的印象相似,若共存于锅炉的清洁与修理等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菲斯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获得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菲斯曼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菲斯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商标为“菲斯曼”,引证商标为“曼菲斯”,二者文字完全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外观上比较近似,如果同时指定使用在第37类的锅炉清洁与修理等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菲斯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获得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菲斯曼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菲斯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德国菲斯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