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某,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某,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尚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银芳,被告人文某、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尚某伙同白琼、白岚(另案处理)预谋后,持方木至宁波市X村清水桥附近,拦截骑摩托车经过的杜某,采用持方木威胁、拔摩托车钥匙、搜身某手段,劫得杜某现金24元、存有x元的鄞州银行活期存单1张(案发后已挂失)、身某2张(工本费80元)和电话本。逃跑途中将存单、身某、电话本丢弃。被告人文某于次日被警方抓获,被告人尚某于同月8日向警方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白琼、白岚的供述,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俞太国的证词,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单挂失证明,抓获经过和归案经过,两被告人的身某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尚某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文某、尚某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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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冯旭东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陈国忠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