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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丙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建房与本村村民吴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吴XX打伤,经法医鉴定吴XX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受害人吴XX经济损失x元,受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陈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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