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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检刑诉(201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怀疑其丈夫李XX到张XX的单位与张XX偷情,便到张XX的单位找李XX,在总降压站楼道口遇到张XX,两人发生争吵并撕打,中间,白某某用剪刀将张XX身上扎伤、划伤多处。经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一方与受害人张XX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白XX、李XX、裴XX、刘XX、李XX、侯XX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毛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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