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隆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君,石柱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康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田从容,石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刘某甲,男,38岁。
第三人刘某乙,男,46岁。
第三人孙某某,男,47岁。
原告隆某某诉被告康某某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千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了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由谭千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小兰、徐红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君、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从容、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上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无偿帮被告接木料用于正在修建的房子。当天下午1时许,原告在接木料的过程中遭被告雇请的木匠师傅使用的电锯致伤了左手,被告得知后立即将原告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出院,住院29天,共计花去医药费x.05元,被告当天支付医药费4000.00元,其余医药费系原告垫支。后经石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之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05元,残疾赔偿金x.00元,误工费1316.60元,护理费8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8.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x.65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隆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清单,证明开支医药费x.05元。3、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4、交通费50.00元。5、隆某某病例入院资料。证明伤情情况6、病例诊断书。证明出院时的伤情情况。7、出院证。证明入院出院时间及病情。8、刘××的证言。证明受伤经过。9、刘××的证言。证明受伤经过。10、岑××的证言。证明受伤经过。11、隆××的证言。证明受伤经过。12、村委证明。证明隆某某受伤及困难情况。13、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辩称:2010年3月2日上午我请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给我改木料属实,但我没有请原告给我帮忙。其受伤也是在接改的木料板子的过程中受伤,因我与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是按照所改木料的数量结算,是承包给他们的,即使是帮忙也是在给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三人帮忙,不是在给我帮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收到被告支付4000元的“收条”一张。
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均辩称:原告是被告喊来帮忙的,是在给被告帮工,我们没有喊他,不是给我们帮工,与我们三人无关。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交通费50.00元,虽然被告未认可,但其数额不大,去来确需开支,且是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8和9,因属于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11和12其证明内容关联性不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000.00元“收条”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日,被告请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给其改木料板子用于正在修建的房屋。因被告新修房屋与原告紧邻,又是同一个组居住,原告出于好意自愿给康某某帮工。上午帮工完后,原告与三个第三人及被告和其他干活的人一起吃饭,由被告将饭、菜、酒拿到原告家里吃。饭后约在下午1时许,原告在接电锯改的木板的过程中,其身体突然前倾不慎被改木料的电锯致伤了左手。后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DR检查报告,诊断为左手3-5指骨缺如;左侧第二指骨末节远端横形骨折;第五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出院,住院29天,共计花去医药费x.05元,被告当天支付医药费4000.00元,其余医药费系原告垫支。后经石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之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三个第三人之间不存在雇请关系,系平等的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组居住,且被告正在新修的房屋与原告近邻,虽然被告没有喊原告帮工,原告出于人之常情主动给被告帮工是在情理之中的,也是难得的应值得提倡的做好事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非亲非故,从主观和情理上,不可能给第三人帮工,而是给原告帮工。原告既是自愿帮工,其主观上是什么活都可能去干,加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协议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具体分工内容,即原告接木料的工作是属于被告工作范围还是第三人工作范围难以确定。因此,被告辩称的原告是在为第三人帮工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拒绝原告帮工,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害,被告理应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在接木板的过程中,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作为该电锯的共同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接木料的注意事项和危险性没有对原告进行提示和指导,以致原告不慎致伤,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共同承担25%的责任为宜。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己应当具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其在接木料的过程中,在无外因力的自然状态下,自己身体突然倾斜前窜,导致自己受伤,与其自身注意力分散而未注意安全有关系,因此,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承担25%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x.05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损害发生的时间应当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26.00元计算,即4126.00元X20年X20%=x.00元。其主张多余的1980.00元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x.00元/365天X29天=1316.6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护理费原告按照住院的29天,每天30.00元计算为870.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费原告按照住院29天,每天12.00元,计算为348.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交通费50元及鉴定费70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65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50%为x.3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000.00元,还应当给付原告x.30元;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共同承担25%为8385.20元;原告自己承担25%为838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康某某给付隆某某医药等费x.3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000.00元,还应给付隆某某x.30元;由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连带给付隆某某医药等费8385.20元;原告自己承担838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康某某及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319.00元,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各承担50.00元,原告自己承担1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千文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新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