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2年11月24日。
原告裴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7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52年7月3日。
被告刘某乙,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裴某某诉被告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峡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华、被告西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刘某甲、裴某某与被告刘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刘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裴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裴某某诉称:2009年2月10日10时许,原告刘某甲驾驶豫x摩托车带着原告裴某某儿子刘某冰自西向东行至上集镇X路X路口时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刘某冰当场死亡后,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冰、裴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西峡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额为x元,故要求被告西峡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西峡保险公司认可对原告在本院中所主9张的事实和请求,并认可无论交警部门的划分责任如何,保险公司只要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均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辩称让原告提供死者刘某冰的死亡证明及其城镇务工的收入,以及被告刘某乙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方可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西峡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刘某冰的死亡证明,从交通认定书中显示刘某冰当场死亡,且原告的户口薄公安部门对刘某冰的户口已注明死亡,故无须举证。2、原告方的务工收入,原告方已提供了经常居住地为南阳市区且现在仍在该处居住,足以认定赔偿原告应以城镇居民为宜,与务工收入无关联。3、关于被告刘某乙的驾驶证、行驶证,上述两份证据应由交警部门审查,法院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故被告让其原告或其被告刘某乙提供上述证据方可理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裴某某死亡补偿费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裴某某死亡补偿费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保全费590元,二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已调解处置,本案不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伟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