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客车总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延某某,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乡市客车总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上诉人新乡市客车总厂破产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新乡市客车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裁定送达后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