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西仪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西安西仪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西仪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从2005年起就和被告多次达成供货合同,由我公司供给被告仪表,一边供货一边付某。截止2010年7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货款x.26元未付。我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货款。为此,我公司出于无奈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支付某x元货款,余款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某欠我公司的货款x.26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往来对账单一份两页,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情况及付某和欠款的情况。
被告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辨称,对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和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我公司现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单,被告方已签字确认,且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从2005年起原、被告多次达成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仪表,被告先后支付某部分货款,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通过对账确定被告现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26元。被告方对上述欠款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起诉后被告支付某原告x元货款,下余x.26元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在其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合理调配资金,妥善协调解决,但不能以资金紧张推拖不付,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西安西仪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4元,减半收取330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军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