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
负责人闫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其明,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称石婆固计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毕某某为石婆固计生中心进行装修房屋并制作版面,截止到2009年11月4日,石婆固计生中心共欠毕某某现金x元,2009年11月4日,石婆固计生中心为毕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婆固计生中心向毕某某出具欠款证明,即是对毕某某工作成果的确认,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石婆固计生中心辩称毕某某的装修及制作的版面存在质量问题,虽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故对其请求不予认可。毕某某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现改名为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故该款应由石婆固计生中心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石婆固计生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毕某某现金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毕某某负担425元,石婆固计生中心负担1575元,保全费500元,由毕某某负担105元,石婆固计生中心负担395元。
上诉人石婆固计生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债权凭证上的实际债务人为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该办公室与上诉人为不同的机构。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装修,应保证质量,但被上诉人所实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缺陷,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要求预交鉴定费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毕某某答辩称:关于主体问题,上诉人单位是由计划生育办公室改的名称,现在上诉人的财务章与计生办的印章相同,欠条上是由分管计生的乡领导签字,并加盖了原计生办的印章。关于质量问题,在出具欠条之前,上诉人已经入住房屋一年多的时间,说明当时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我们始终不同意鉴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毕某某为石婆固计生中心装修办公房并制作版面,双方依法成立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毕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后,石婆固计生中心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依据2009年11月4日的欠款证明,石婆固计生中心尚欠毕某某款x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偿还。现石婆固计生中心与原石婆固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办公地点均为毕某某所装修的办公房,且二者的负责人与财务开支相一致,故二单位实际为同一主体,同时,石婆固计生中心在2010年9月20日的解封申请中也认可了欠毕某某装修款的事实。石婆固计生中心主张毕某某的装修质量不合格,但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对此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能以此作为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综上,石婆固计生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