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1978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分居生活,为此成讼。庭审后,案外人魏某仁(原告父亲)、柴梅叶(原告母亲)、魏某(原告妹妹)、魏某氏(原告奶奶)提出异议,陈述被告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的位于本市驿城区X路复式住宅一幢系案外人魏某仁、柴梅叶、魏某及原告四人共同出资,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以原告名义购买(2005年3月1日,原告与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协议书一份),该房产权归原告父母所有,与他人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对被告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的住宅一幢,因该房是原、被告婚前2005年3月1日以原告名义购买,原告也不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案外人对该房产权提出了异议。因此,该房产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称: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判决只处理婚姻不审理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在内的其他争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魏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2005年3月1日被上诉人魏某某与驻马店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协议书,该讼争房产系被上诉人魏某某婚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且案外人对房屋的权属又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无当。故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社军
书记员赵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