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X镇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xx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余姚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甬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双方所签署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管辖事实上并不明确,属于无效协议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讼争的不动产所在地均在余姚市,故本案应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xx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异议。因该管辖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故约定有效。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傅新德
审判员刘磊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