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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甲诉被上诉人邹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甲,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乙,男,58岁。

上诉人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邹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系兄弟,原、被告父亲于1992年农历正月25日主持兄弟分家,原、被告分别分得其中一间且彼此相邻。1996年6月原莆田县政府分别给原、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被告邹某乙办理部分翻建手续,建房两层。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各方本应互相忍让、相互谅解,正确处理邻里矛盾,况且双方系兄弟,更应和睦相处。被告邹某乙在旧房土地上翻建房屋两层,现虽然原告邹某甲提供黄某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邹某乙侵占其土地建房,但从黄某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无法具体详细说明被侵占土地情况,故其要求被告邹某乙拆除新建房屋,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房屋通行问题,被告辩称兄弟分家后原告一直从五弟邹某记后门通行,本院认为,黄某镇X村调委会证实因被告邹某乙把其位于原告房屋南面的房屋门户堵塞,妨碍了原告家通行,应予以采信,被告应排除妨碍,保证该门户通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除其所有的位于原告邹某甲房屋南面的房屋内堵塞物,保证通行顺畅;二、驳回原告邹某甲对被告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邹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邹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把我房屋的两块石头拆走翻建房屋,致我房屋在下雨时排水困难,房屋墙体出现裂缝成为危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在上诉人房屋西侧翻建的房屋,并责令恢复原状,即把原属上诉人所有的两块石块放回原处。

被上诉人邹某甲辩称,1、上诉人排水困难不是我造成的;2、我在我的土地证范围内建房,并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地方;3、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照片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都是假的;4、我并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地方,上诉人要从我的房屋出入,必须经过我的同意或向我购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分家后作为相邻各方应互相忍让、相互谅解,正确处理邻里矛盾。上诉人邹某甲认为被上诉人邹某乙翻盖房屋侵占了其土地,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侵占土地情况,故其要求被上诉人邹某乙拆除新建房屋并恢复原状不予支持。上诉人邹某甲认为被上诉人邹某乙翻建房屋紧靠其房屋西墙影响了房屋的排水,从现场勘查结果显示,上诉人邹某甲的房屋南北方向均无遮挡可以排水,上诉人房屋年久失修墙体有部分裂缝,上诉人邹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翻建房屋至其墙体出现裂缝,故上诉人邹某甲以被上诉人翻建房屋影响其排水至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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