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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胡某某诉李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55岁,汉族。

原告胡某某,男,55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36岁,汉族。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董事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原告郭某甲、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111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元,已履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绘英、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胡某某诉称:2010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宇通牌客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阏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豫N-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及货物损坏、郭某甲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甲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并遗留后遗症。经查,豫x号宇通牌客车事故前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物损、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司机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要责任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甲、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2、豫x号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司机李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信息;3、豫x号车辆保险卡、保单,证明豫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期间、限额;第二组:1,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3752.26元;2,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第四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x.97元;3,河南省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四人民用药清单,证明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的详细情况;4,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第四人民医院建议到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5,第四人民医院病例,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及住院60天;第五组:1,户口本一本,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的多处伤残程度为八、十、十级三处伤残,鉴定费1000元;3,郭某贤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郭某甲有父母郭某贤、王学英尚需抚养;4,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某甲与郭某贤、王学英的关系及抚养义务人为2人;第四组:1,豫x号车行驶证,证明豫x车的所有人为胡某某,2,豫x号车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支付拖车费、停车费1200元;3,车损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支付鉴定费100元;4,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车物损失为1565元;5,交通费票据五页,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82.5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者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辆负主要责任,应扣除15%免赔率;2、定损单一份,证明第三者车辆即原告的车损为525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陪,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第二组证据中第1、2、3、5份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称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CT检查报告单,上面有检查医生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组证据中第1、3、4份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称伤残鉴定书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给其预留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本院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所提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四组证据中第1、5份证据无异议,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第2、3份证据是拖车费、停车费和鉴定费的票据,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车物损失鉴定书是交警部门委托有关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定损单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所有人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豫N-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货物损坏、郭某甲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甲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x.97元,另在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部支出医疗费862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192.26元,郭某甲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23元。郭某甲的伤情于2010年10月2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眼损伤后遗症系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颈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胡某某的车辆及货物经鉴定为损失1565元,车物损鉴定费为100元,原告胡某某交纳拖车、停车费1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882.5元。另查明,原告郭某甲有父母郭某贤、王学英需要抚养,郭某贤生于X年X月X日,王学英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郭某甲医疗费x元。

另查明,豫x号宇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河南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根据具体案情由人民法院酌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应返还给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驾豫x号宇通客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豫N-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有该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担责任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但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后,其赔偿数额不超过其保险数额,因此不计免赔率不再扣除。原告郭某甲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金额x.23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按60天每天10元计算为60元;护理费按60天×(x元÷365天)×1人=2240.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3天×(x元÷365天)=4220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每年×20年×32%=x.48元;鉴定费以票据1000元为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以票据882.5元为准;原告郭某甲有父母郭某贤、王学英需要抚养,抚养费为3388.47元×10年=x.7元÷2=x.25×32%=5421.52元;原告胡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为车物损失1565元,花去鉴定费100元,拖车,停车费1200元;原告郭某甲,胡某某的损失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作为司机,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甲、胡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2240.48元,误工费422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精神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882.5元,车物损失1565元,抚养费5421.52元,共计x.98元(已支付医疗费x元)。

二、原告郭某甲、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元,鉴定费1100元,拖车,停车费1200元,共计x.2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元,共计x.23元的70%即x.16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胡某某鉴定费1100元,拖车、停车费1200元,共计2300元的70%即161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内扣除)。

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胡某某负69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李某乾

审判员杨梅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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