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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住所地:宁远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28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44岁,汉族,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被告宁远县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以下简称宁远支行)诉被告宁远县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家滩电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2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宁远县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以建设曹家滩电站为由向原告贷款800万元,合同约定期限60个月,双方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于2005年3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2005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以被告承建水电站在建工程做抵押担保,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贷款发放后,由于电站股东之间矛盾太大,股东的筹资金不能全部到位,以及与当地村民关系处理不当,影响了电站项目的正常建设,导致贷款本息无法按计划归还。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截止2009年1月6日拖欠本金510万元及利息122.73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复利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申请贷款报告,拟证明曹家滩电站向宁远支行写了贷款800万元的申请报告。

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2005年3月18日,曹家滩电站熊某与宁远支行负责人李某代表双方签订了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利息、还款计划、担保等。

3、抵押合同,拟证明曹家滩电站所借的款是以宁远曹家滩电站作抵押物的,抵押物价值1431.61万元。

4、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04年10月11日曹家滩电站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申请贷款800万元,并以曹家滩电站抵押给银行,电站收入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5、担保意向书,拟证明被告以其承建的曹家滩电站为该笔贷款作抵押。

6、抵押物登记证,拟证明该抵押物在宁远县工商局办理了合法登记手续。

7、贷款指标通知单,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8、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催收单3份,拟证明被告已知晓违约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列八份证据经被告曹家滩电站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可。

被告曹家滩电站辩称,没有按期还款是由于电站曾被砸抢和遭遇几次雨季涨水导致工程延期,未能出效益。

被告在法庭上没有提供证据,在陈述事实时说已还本金1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9月25日,宁远县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在筹建电站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申请贷款800万元,贷款以所建电站作抵押。2005年1月31日,曹家滩电站在宁远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3月18日,曹家滩电站(甲方)与宁远支行(乙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2005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贷款利率系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自起息日起每陆个月调整1次;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制订了还本计划,2005年12月31日,10万元;2006年12月31日,50万元;2007年12月31日,150万元;2008年12月31日,2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200万元;2010年3月21日,90万元。合同还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费用。原告按合同于2005年3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2005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发放后,由于曹家滩电站股东之间一些矛盾,自筹资金不能全部到位,加之与当地村民存在矛盾等因素,影响了电站项目的正常建设,导致贷款本息无法按计划归还,到起诉日止,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截止2009年1月6日拖欠本金510万元及利息122.73万元。原告遂于2009年1月6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宁远曹家滩电站与宁远支行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宁远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曹家滩电站并非是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按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复利,拍卖被告抵押物归还贷款本息、复利及违约金,由于被告以其在建电站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如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宁远支行可以拍卖、变卖被告曹家滩电站优先受偿。被告辩称:“没有按期还款是由于电站曾被砸抢和遭遇几次雨季涨水导致工程延期,未能出效益”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远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偿还截至2009年1月6日的利息122.73万元和截止债务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罚息。如不能按期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可以拍卖、变卖宁远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抵押的电站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宁远县曹家滩电站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宾登军

代理审判员周文静

二○○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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