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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法执字第09号

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石某某系精神病患者)

法定代理人米某某(系石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生,瑶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包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包某英自愿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进行了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案作执行结案处理。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梅永忠

审判员陈兆龙

审判员蔡均霖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谌君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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