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从孙某×(已判刑)处购买一辆银灰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2010年夏天,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被盗,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高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468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处罚。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刘某、孙某×、程××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立功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1)孟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2)洛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