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月17日19时35分许,到孟州市X村麻将厂办公室,从杨某某办公桌左侧的抽屉内盗取现金3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如数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辨认作案地点照片及赃物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