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村X号地理想国际大厦X层1007-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1979年11月3出生,北京同立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原审第三人劲永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旗数码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旗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劲永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用于USB介面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及其储存器储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2007年6月15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原劲永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变更为劲永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通用串行总线介面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连接器本体,承载后叙的元件,其高度相容于标准通用串行总线介面插槽内部空间高度,嵌入标准USB介面插槽的内部;
一金属端子组,设于连接器本体上,由若干金属片所组成,各金属片一端作为接触USB介面插槽内部电子讯号的连接用,另端则由连接器本体所伸出,形成金属焊接点,与印刷电路板或讯号连接线焊接,形成电路X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另将一组凸出物固设于连接器本体上的两侧。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金属端子组具有四个独立不相连接的电子讯号连接金属片。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器本体外部具有凹槽。
5、一种可插入USB插槽的电子讯号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印刷电路板,其表面具有相关的线路布局;
一壳体,其具有可与印刷电路板相结合的结构尺寸;
一组金属导线体,布局成型于印刷电路板表面,且于印刷电路板与壳体结合后,显露于该连接装置的外部;
由该印刷电路板与壳体结合后,其尺寸与高度相容于USB插槽内部,而嵌入于USB插槽的内部。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印刷电路板的两侧分别设有一组凸出物。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金属导线体为一组平行的金属导线所构成,其导线的宽度与彼此间的间距是相容于USB介面端子的规格。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该连接装置外部具有凹槽设计。”
2004年9月30日,李某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5不符合2001年7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某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略).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申请日为2002年7月4日,公开日为2003年2月12日;
附件2:公开号US5,938,476A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说明书第2栏24-52行和第3栏11-47行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为1999年8月17日,其公开了一种USB电缆接头;
附件3:申请号(略).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公开日为2001年7月18日。
2004年10月29日,李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公开号为DE(略)U1的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译文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为1996年8月29日,其中公开了一种通用串行总线接口即USB接口和一种带芯片卡阅读器的PC卡/USB接口,其包括:电缆接头8,红外传输14和高频传输15与USB插孔5插接的一端都是去掉了屏蔽外壳的四线USB插头,USB插头承载的后叙元件包括电缆接头8、红外传输14或高频传输15,其中高频传输通过竖直的天线发射信号,四线USB插头的高度相容于标准通用串行总线介面插槽内部空间高度,可嵌入USB弹性接插孔5的内部。从附件4中高频传输15通过竖直的天线发射信号可以毫无疑义地导出高频传输15内部必然具有电路板,因而电路板与USB金属端子组的一端之间必然存在连接点,即附件4隐含公开了高频传输15内部的高频传输电路X路板与USB金属端子组的一端之间存在连接点。
附件5:公开号为US6,086,430A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说明书第4栏10-21行和第4栏28-40行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4页,公开日为2000年7月11日,其公开了一种USB接口。
附件6: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3页。
2005年1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低厚度”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的低厚度是省掉屏蔽外壳实现的,这样相应的屏蔽功能也消失了,属于简单的省略,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4结合附件2或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8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5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华旗数码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以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主要理由之一,系本专利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4.5(3)所规定的“如果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该无效理由既非李某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具体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亦未在口头审理等任何审查程序中被李某或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华旗数码公司更未曾针对该理由陈述过任何意见或行使过任何防御性的权利。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违反了听证原则,剥夺了专利权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其审查程序有失公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后,因各其当事人均未上诉而生效。根据该判决书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于2008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本案被诉决定,即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通用串行总线介面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包括:(a)一连接器本体,承载后叙的元件,其高度相容于标准通用串行总线介面插槽内部空间高度,嵌入标准USB介面插槽的内部;(b)一金属端子组,设于连接器本体上,由若干金属片所组成,各金属片一端作为接触USB介面插槽内部电子讯号的连接用,另端则由连接器本体所伸出,形成金属焊接点,与印刷电路板或讯号连接线焊接,形成电路X路。附件4公开的技术特征等同于特征(a);附件4还公开了承载后叙元件如红外传输和高频传输电路等等的USB接头14和15,特别是高频传输电路,如图所示是装在接头15内并通过竖直的天线发射信号的,由此可以毫无疑义地导出接头15内部的高频传输电路X路板与USB金属端子组的一端之间必然存在连接点,并且这种连接点通过焊接来完成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进一步特征“另将一组凸出物固设于连接器本体上的两侧”,从属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进一步特征“金属端子组具有四个独立不相连接的电子讯号连接金属片”和从属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进一步特征“连接器本体外部具有凹槽”都是标准USB连接器固有的特征,两侧的凸出物也相当于屏蔽外壳残留的两个侧面。这些特征不仅可分别见诸于附件2图2中212、23、224处,并且都属于任何一个版本的USB技术规范中明确规定的结构特征。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将附件4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5-8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可插入USB插槽的电子讯号连接装置,包括:(d)可插入USB插槽的电子讯号连接装置;(e)一印刷电路板,其表面具有相关的线路布局;(f)一壳体,其具有可与印刷电路板相结合的结构尺寸;(g)一组金属导线体,布局成型于印刷电路板表面,且于印刷电路板与壳体结合后,显露于该连接装置的外部;(h)由该印刷电路板与壳体结合后,其尺寸与高度相容于USB插槽内部,而嵌入于USB插槽的内部。如评价权利要求1所述,附件4公开的也是一种USB接口,其具体公开了特征(d),(f)和(h),区别在于特征(e)和(g)。而附件5的附图5和6明确揭示了布局成型于一个平面上的一组四个金属导线体503-506,而印刷电路板属于本领域中最常用的平面电路布局解决方案。为了解决“低厚度”和“焊接点”等技术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所提出的采用平面金属导线体的启示就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尽管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6、7、8在文字上稍有区别,但本质上分别对应着从属权利要求2、3、4。基于上述对从属权利要求2-4评价的类似理由,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6-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华旗数码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4、6、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中USB技术规范中明确规定的结构特征,鉴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故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华旗数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华旗数码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认定否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的认定,即否定了附件5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印刷电路板上直接成型金属导线体,在金属导线体与印刷电路板上之间没有焊接点。原审判决对附件5的认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为存储卡与USB插头的连接装置,而非电缆插头,附件4公开的是电缆接头,而不是存储卡的接头。附件4没有明确教导将电缆接头改进为USB接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4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导出“附图1-3公开了去掉屏蔽外壳的四线USB插头、高度相容于标准USB介面插槽”。本专利权利要求5最重要的技术特征是印刷电路板上直接成型金属导线体,附件4、附件5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其也不同于附件5中的平面金属导体。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区别技术特征(e)至(h),第X号决定既未说明由附件5公开,也未说明可有附图直接号毫无疑义地导出,直接得出附件4、附件5结合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4、5-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李某及劲永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权授权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2、附件4、附件5、第X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李某放弃了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无效理由,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附件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4和附件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8分别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3、附件4和附件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各方当事人对有关“低厚度”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充分论述,专利权人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都能得出低厚度就是图1中的“h”。在二审诉讼中,华旗数码公司承认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其从属权利要求2、3、4均不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开始实施的《专利法》,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通用串行总线介面的低厚度连接装置,包括(a)一连接器本体,承载后叙的元件,其高度相容于标准通用串行总线介面插槽内部空间高度,嵌入标准USB介面插槽的内部;(b)一金属端子组,设于连接器本体上,由若干金属片所组成,各金属片一端作为接触USB介面插槽内部电子讯号的连接用,另端则由连接器本体所伸出,形成金属焊接点,与印刷电路板或讯号连接线焊接,形成电路X路。附件4不仅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a),还公开了承载后叙元件如红外传输和高频传输电路等USB接头14和15,且高频传输电路装在接头15内并通过天线发射信号,由此可以毫无疑义地导出接头15内部的高频传输电路X路板与USB金属端子组的一端之间必然存在连接点,并且这种连接点通过焊接来完成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4也不具有创造性。华旗数码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2、3、4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可插入USB插槽的电子讯号连接装置,包括:(d)可插入USB插槽的电子讯号连接装置;(e)一印刷电路板,其表面具有相关的线路布局;(f)一壳体,其具有可与印刷电路板相结合的结构尺寸;(g)一组金属导线体,布局成型于印刷电路板表面,且于印刷电路板与壳体结合后,显露于该连接装置的外部;(h)由该印刷电路板与壳体结合后,其尺寸与高度相容于USB插槽内部,而嵌入于USB插槽的内部。显然,本专利权利要求5未明确记载印刷电路板上是否直接成型金属导线体,故华旗数码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否定附件5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中“印刷电路板上直接成型金属导线体,在金属导线体与印刷电路板上之间没有焊接点”的技术特征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旗数码公司称附件4、5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区别技术特征(e)至(h),但事实上(f)、(h)这两个技术特征属于USB插槽标准规范的范围,其已为附件4所公开。对于(e)、(g)技术特征来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所提出的采用平面金属导线体的启示,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6、7、8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属于USB技术规范中明确规定的结构特征,且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将附件4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7、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6、7、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华旗数码公司有关本专利权权利要求5、6、7、8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旗数码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