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黄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汝文,心田(略)事务所(略)。
被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韦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廖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申请成立贵港市港南区鑫化肥料厂并于当年投产经营。被告设立的鑫化肥料厂在生产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约定由鑫化肥料厂负责运送“鑫源”牌有机磷肥到原告指定的销售点,价款随行就市,货到后由原告验收结付货款。2008年5月12日,上思县X乡X村双渡屯农户李焕光向原告购买被告的“鑫源”牌有机磷肥10吨进行甘蔗施肥。李焕光发现甘蔗施用“鑫源”牌有机磷肥后出现枯萎、萎缩,并造成甘蔗根部坏死,于是向上思县消费协会和上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上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取样送检,经过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南宁)检验,检验报告表明被告生产的“鑫源”牌有机磷肥的有效磷为0.2%、有机质为2.2%,为不合格产品。2008年12月10日李焕光向上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5元,2009年1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李焕光经济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原告承担。因此,由于被告生产的“鑫源”牌有机磷肥为不合格产品,造成原告在销售中受到客户索赔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元。经查贵港市港南区鑫化肥料厂系被告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体企业,现鑫化肥料厂已停业生产,且没有经营场所,鑫化肥料厂的债务及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现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销售被告肥料被索赔的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营主体合法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1份,证明贵港市港南区鑫化肥料厂系被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送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上思及原、被告形成供销关系的事实;4、《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复印件1份,证明检样抽取程序合法的事实;5、《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的事实;6、《应诉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用户索赔的事实;7、《上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销售给用户肥料,造成用户经济损失为x元的事实;8、(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被索赔的损失为x元及原告已赔付完毕的事实;9、(2009)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以同一事实起诉,时效中断的事实;10、《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黄某升”的事实。
被告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某乙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因向农户李焕光销售了贵港市港南区鑫化肥料厂所生产的“鑫源”牌有机磷肥,以致李焕光遭受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原告黄某乙作为销售者已向李焕光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贵港市港南区鑫化肥料厂所生产的“鑫源”牌有机磷肥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故原告黄某乙有权就其向李焕光作出的赔偿向贵港市港南区鑫化肥料厂进行追偿,贵港市港南区鑫化肥料厂应就其生产的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贵港市港南区鑫化肥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韦某某,故贵港市港南区鑫化肥料厂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韦某某承担。原告黄某乙向李焕光销售贵港市港南区鑫化肥料厂所生产的“鑫源”牌有机磷肥致使李焕光遭受经济损失经鉴定为x元,经调解,原告黄某乙已实际赔偿李焕光经济损失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梁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