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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万四,辰溪县小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瞿万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常为小事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分居已有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登记结婚,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个多月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因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冷淡。2006年3月,被告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吵架后外出。此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某,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证人钟某某、郑某乙、龚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二个多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居住。2006年3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外出,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

3、庭审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生育子女状况、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冷淡,现分居已逾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绍太

人民陪审员廖生云

人民陪审员余绍秋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舒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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