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郭某诉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某于2010年3月12日、4月8日共计借给被告万某某十五万某人民币,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十五万某的借款,并赔偿还款到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0年3月12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证据二、2010年4月8日欠条一张,拟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万某某未予以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未出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2日,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借款五万某,承诺在八月底一次性清还,被告万某某出具了借条。同年4月8日,被告万某某又向原告借款十万某,承诺4月15日还五万,4月24日还五万,被告万某某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万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十五万某,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五万某,分别从2010年4月16日、4月25日、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13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