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
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某某花园1—X层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以下简称某某长沙高桥店)、被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长沙高桥店、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某某长沙高桥店购买某某市某某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挂钩”一个,价格为19.9元。原告当初选择该产品,是因该产品包装得知其是“某某省著名商标”。原告后经查询:涉案产品其实并非某某省著名商标,该产品因为冒用某某省著名商标在某些超市销售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原告认为被告公开将此类虚假宣传的产品公开销售,误导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达,该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事实上的欺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9.9元;2、被告赔偿原告19.9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被告赔偿误工费400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某某长沙高桥店、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某长沙高桥店对争议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二、被告某某长沙高桥店、某某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也不是普通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或使用争议商品遭受到任何损失;四、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某某长沙高桥店购买了由某某市某某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吸膜五头挂钩一个,支付货款19.9元。该产品外包装注明“某某省著名商标”。原告购回后发现由某某市某某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吸膜五头挂钩不属于某某省著名商标证书的认定商品,并且已经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责令整改。原告认为,被告某某长沙高桥店公开销售虚假宣传的产品,对消费者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遂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经查明,某某省工商局核发给某某市某某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某某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商品为保温袋、食物保温容器,某某市某某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吸膜五头挂钩不属于某某省著名商标证书的认定商品。
另查,被告某某长沙高桥店是由被告某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某某长沙高桥店、某某公司赔偿误工费4000元,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商品外包装、《关于对赵某某举报事项的答复》、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消费者只是与经营者(包括制造者、批发者和零售者)相区别的概念,没有主观判断因素在内,即一个公民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区别消费者的条件,在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购买商品是为了销售或再次将其所购买之商品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形之下,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购买本案诉争的商品是消费者。
二、被告某某长沙高桥店出售的“某某”牌吸膜五头挂钩外包装的宣传是否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被告某某长沙高桥店向原告销售的“某某”牌吸膜五头挂钩并没有获得“某某省著名商标”称号,其商品外包装上印有“某某省著名商标”字样,根据《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某某长沙高桥店对所售商品的宣传资料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某某长沙高桥店、某某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或使用争议商品遭受到损失,因消费者是否实际受到损害并不是商品销售者应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以原告未遭受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19.9元,赔偿1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长沙高桥分店、被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黄某乙货款19.9元,并赔偿1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