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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五泉镇绛南村村委会与张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陵区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村委会主任。

被告张某乙,男,56岁,汉族,农民,家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陵区X镇X村委会与被告张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陵区X镇X村委会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贾青素

审判员魏妍

代理审判员李卫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叱干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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