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绍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被告雷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高某玉,X年X月X日生。因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诉前对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处理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小孩高某玉由原告高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由原告高某某给被告雷某某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款人民币3000元(已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绍太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舒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