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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柴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社民商初字第98号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联社职工。

被告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柴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柴某某以购货为由,以房产作抵押,被告王某某担保,在原告方申请借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月息10.69‰,双方当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x元全部支付某被告,逾期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农户小额贷款合同。②贷款审批表。③他项权利证。④借款申请书。⑤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⑦贷款合同。主要证实被告柴某某、王某某在原告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被告柴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9日,被告柴某某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自愿为其担保并提供与被告柴某某及子女王某三人共有的房权证号为x位于社旗县X镇X路北侧的二栋房产作抵押,双方当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69‰,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于当日将借款x元全部支付某了被告柴某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某某、王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柴某某支付某借款本金x元,被告柴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郭向前

审判员侯超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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