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2岁。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王某某有家庭暴力倾向,对原告不断打骂。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15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恒,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某织。婚后,原告时常外出打工,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少。为此,原告以二人分居生活已久为由向本院起诉,提起本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已生育一子一女,双方为子女的成长及家庭建设应共同努力,共同劳动致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为此,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李子恒
审判员耿继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