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43岁。
被告刘某某,男,59岁。
被告邱某,女,60岁。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二被告经营沙场期间,其车辆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拖欠原告油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之前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邱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0年8月29日前只能清偿三至四万元,余款待保险公司退回押金后才能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邱某承认原告肖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金钱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前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7日计算至2010年8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邱某于2010年8月29日之前偿还原告肖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7日算至2010年8月29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刘某某、邱某负担(原告肖某某已交纳,被告刘某某、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子恒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耿继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