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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赵某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至省道248线湍河桥南时,与步行的刘××相撞,致使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刘××亲属x元。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韩××、兰××、杨××等人证实,有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载卷,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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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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